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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该观点可见梁建:《郑藻如的护侨努力与构想述略》,《历史档案》2011年第1期。然而,好景不长,华工低廉的劳动力价格、勤勉的品质以及节俭的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对美国当地劳工阶层的生活造成了冲击。
﹝92﹞在排华系列案中,最高法院所阐发的国会全权原则即属于后面一种情况。﹝23﹞该案由最高法院于1889年5月13日作出裁决。而在柴禅平案三年之后,最高法院又审理了另一起拒绝华人入境的案件——王诚诉合众国案(Wan Shing v. United States)﹝41﹞。处于美国境外的华人无法基于属人管辖或属地管辖而要求美国宪法的保障。但是,如果依照最高法院当时既有的宪法解释和司法学说,上述两个条款无疑可以为华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实际上,仅仅依据该条款的文义都不难驳倒最高法院的解释。该案的法院意见认为: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相结合,同样确立于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基础之上,该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此条规定即我国宪法的人身自由条款。朱福惠,男,1961年生,湖南双峰人,1997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并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曾任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厦门市思明区人大常委会委员,现任厦门大学社科处处长,厦门大学教授,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比较法学会理事,厦门大学法学院公法研究所所长。注释: [1][美]罗纳德·德沃金著:《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10页。例如,今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辩护权尤其是委托律师辩护做出明确规定: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第三,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所以第二章应当以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标题更加合理,同时在具体的条文中可以将人作为权利主体来表述,除非此项权利只能由公民享有,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社会保障权等。第二,从社会经济权利中分离出人身自由。
而公权力机关强制要求公民履行义务、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预审、起诉和审判时都有可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造成直接或者间接威胁。俄罗斯联邦宪法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现代成文宪法的典范,该宪法不仅详细列举了公民的各种权利与自由,而且对人身自由的规定极为完备。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主要以确认人和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主,第四条规定禁止对人身和财产实行非法搜查与扣押。如果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
已经在《中国法学》、《现代法学》、《法学评论》等刊物发表论文四十多篇。[4][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事实证明仅仅以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足以完善我国的人身自由保障体系,我国宪法文本的修改还任重道远。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虽然确认公民的人身自由,但由于没有列举人身自由所包含的权利,因此缺乏实效。
第五条规定不经陪审团审理不得判决有罪、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以上处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能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主要体现在:第一,从宪法第二章的规定来看,对某些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列举,如生命权、接受免费普通教育的权利、隐私权、获取信息的权利、不得强迫劳动的权利、辩护权、迁徙自由等等。
[2]上官丕亮:关于宪法基本权利性质的重新思考—兼论宪法上的生命权之性质,载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宪法文本与宪法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页。因此,宪法对刑事司法原则的规定是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究权和刑罚权,通过规范和限制国家的刑事追究权和刑罚权来达到保护人身自由的目的,宪法对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列举,不仅约束立法行为,同时还约束司法行为。
其次,公权力机关可以在法定条件下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尤其是国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剥夺人身自由。2004年又通过宪法修正案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使得我国宪法首次确认国家对人权有尊重和保障的义务。禁止采用非法取得的证据。第五十条规定同一犯罪行为不受两次以上处罚。来源:《东吴法学》2012年第2期 进入专题: 宪法文本 人身自由权 。应按法定程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可见,这些权利可以视为成文宪法必须列举的权利。在外国宪法中这些多数属于应当予以列举的权利,但我国宪法却并没有做出规定。
首先,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自由,范围较为广泛,凡是公权力机关直接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做出具有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均需要通过宪法对这种公权力的行使施加制约。因为司法机关可能通过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拘捕、扣押、拷打、胁迫,通过非法方式获取口供等等。
宪法对包括刑事司法基本原则在内的人身自由的列举,其目的在于扩大人身自由保护的范围,有效防止公权力机关对人身自由的侵犯,阻止司法专横。不论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列举如何变化,也不论各国宪法对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如何体现本国特色,自近代宪法产生以来绝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在列举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时,均对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平等权和信仰自由予以列举。
而司法机关行使侦查与审讯的权力往往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并且可以通过各种借口阻碍公众对公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为由阻碍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其结果是造成司法专横,使司法机关沦为政治专制的工具。第三,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比较简单,而有关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司法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说明人身自由在我国宪法上的保障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处于观念层面。所以,人身自由的详细列举,其目的仍然在于确定人身自由的权利边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宪法虽然更加关注社会保障权,对财产权附加社会责任,但并不是消极地规定自由权,相反,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各种自由权的列举更加全面。
其二,这些被列举的权利与自由是人民对抗政府滥用权力的最为基本的权利,如果政府滥用权力而剥夺人民的这些权利,人民有权利推翻暴政并建立新的政府,以彰显民主社会的法治精神。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这两部法律在保障人身自由方面的规定更加完备,但依然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以人权保障为目标,但并不能取代宪法对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也不能取代宪法对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
吉尔吉斯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本宪法列举的权利不得解释为是权利与自由的穷尽,也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者轻视其他公认的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四、对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解读 如果宪法文本对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没有做出规定,同时又没有概括性条款对未列举权利予以确认,即可以认定此种宪法文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存在较大缺陷,这种缺陷可能影响宪法解释技术,也可能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中国宪法 一、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列举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成文宪法多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予以确认。因此,无论是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还是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都将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人权来看待。
第二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证实其有罪以前应当推定无罪。增加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意见和思想表达自由。在与其他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比较后,这一条款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人身自由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所有的人,但人身自由的法律性质表明,它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应当是人权。
首次通过法律列举这些权利与自由的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权利法案都对自由权予以列举,其中1676年人身保护法是以宪法性法律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做出规定,1689年权利法案第十条禁止国家机关对罪犯适用酷刑,第十一条确认有获得陪审的权利,第十三条规定诉冤权。如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禁止强迫劳动、禁止强制选择职业等,这些权利和迁徙自由构成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
未经证实的怀疑应当做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虽然在中国特定的法制环境下,这些原则在一般法律上做出规定更加容易实施,但无宪法的明确规定,其人权功能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没有宪法对刑事司法原则的规定,人身自由的宪法规定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二战后,宪法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列举出现了新的特点,首先是许多国家的宪法尤其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制定的新宪法均对人格尊严、社会福利、获得法律援助等权利予以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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